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前婚生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及女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及婚前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虽脾气不好,但在婚后对原告很好,没有打骂原告,并照顾原告前婚生女7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