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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武诉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李红武,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通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李红武,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通。
原告李红武诉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武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武诉称: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进行村里建设,2009年1月2日,经算账,被告共借原告1857396元,给原告出具了1份证明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739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修村道路,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算账,共向原告借款1857396元,于2009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1张,载明:“今欠李红武垫资款壹佰捌拾伍万柒仟叁佰玖拾陆元正”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修村道路,陆续共向原告借款1857396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条”,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武借款一百八十五万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