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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停诉张永治、刘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老街93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5210218514。 被告张永治,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喂庄村西环路9号。身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老街93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5210218514。
被告张永治,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喂庄村西环路9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5905216539。
被告刘保生,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大南顶86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205286517。
原告李金停诉被告张永治、刘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治、刘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停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永治向原告李金停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被告刘保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治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刘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永治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保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永治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保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为2分。如违约,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至付完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治已将借款1年内的利息付于原告,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永治至今未付,被告刘保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治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保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该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按3‰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针对该项请求,原告明确为每月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治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生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率二分的标准计算),由被告刘保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刘保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永治追偿。
如果被告张永治、刘保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永治、刘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广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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