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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安诉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81号 原告:李银安,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81号
原告:李银安,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住所地:巩义市新兴东路107号河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芳清。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阳。
原告李银安诉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军、梁敬胜,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安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铺装第三标段”工程前期投标事宜,并约定原告投资,自负盈亏,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08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签订了《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铺装工程合同》。之后,原告实际投资施工,并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工程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巩义市审计局工程决算审计,决算价为8288654.74元。至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拖欠剩余工程款828604.7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李银安与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无效;2、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支付拖欠工程款828604.74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8604.74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在拖欠的828604.7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辩称:1、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该指挥部是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巩义市市委办公室成立的,并非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成立,只是指挥部将办公室设立在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因此,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不应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因2012年11月26日,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冻结,如需付款,应先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措施,2014年12月16日,指挥部已经按照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的要求向该院交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为428604.74元。综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与原告李银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拖欠李银安和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27日,巩义市政府采购办控制公室向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定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绿化、污水、铺装及雨水工程铺装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价格为8417117元,要求该公司于三日内与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签订合同。2008年3月29日,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甲方,发包人)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铺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铺装第三标段,合同价为人民币8417117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50%时进行付款,数额为实际完成造价的6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保修期满验收合格付清剩余款项;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天,土方部分7日内完工;保修期为一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建设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验收;本合同不允许转包,如甲方发现乙方实际转让诶第三方,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
二、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银安(乙方)签订《内部施工责任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铺装雨水第三标段,合同造价840万元;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工程前期投标事宜,派管理人员配合乙方进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甲方将本工程交由乙方投资施工,乙方自觉同意并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的各项条款,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承建工程决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征收的税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待工程竣工结束,乙方未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等,此押金可以冲抵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管理费用,如有剩余金额3日内还给乙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帐户后,乙方支取工程款。
三、2012年11月20日,巩义市审计局作出巩审投决(2012)25号审计决定书,确定:三标原决算价8768140.97元,审后决算价8288654.74元。原告称至2013年5月份,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付款7460050元,仍拖欠828604.74元。
四、2012年3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初字第6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停止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200万元整。2014年9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将被告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546494.12元扣划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账户。2014年12月16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案件款专用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申请执行单位中国银行陇西支行,人民币肆拾万元。
五、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巩义市档案馆查询,未查询到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成立的相关文件。2007年11月5日,中共巩义市委办公室、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了《关于调整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3月29日《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铺装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当事人为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因该指挥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其成立单位担相关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系巩义市石河道综合治理指挥部的成立单位,故被告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李银安作为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系无效协议。2012年11月20日,巩义市审计局巩审投决(2012)25号审计决定书确认三标决算价8288654.74元,也即认定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银安与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安工程款八十二万八千六百零四元七角四分及利息损失(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八十六元,由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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