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杨西通,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南村村新中街14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4908267513。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腾飞路2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911174453。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西通诉被告李占民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西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占民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西通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西通撤回对被告李占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西通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