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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喜梅诉路现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焦喜梅,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东大街301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6603056562。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现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焦喜梅,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东大街301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6603056562。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现本,又名路小旦,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堤东北街142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7308256016。
原告焦喜梅诉被告路现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现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喜梅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路现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猪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一份。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现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喜梅借款一万元及该款从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路现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路现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广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