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