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王梦庆(曾用名王海军),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武,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梦庆诉被告李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梦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承诺三天还款,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未还款,后来被告又向原告讨要,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1月22日还2000元,剩余3000元过完春节后5月份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李爱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爱武向原告王梦庆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海军伍仟元整。(500元),李爱武,2011年9月19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于2014年1月20日给原告再次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还款保证,我保证于2014年1月22日还王海军2000元借款,余3000元春节过后五月以前还完。借款人,李爱武,18625539xxx,410181196911108xxx,2014年1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王海军与王梦庆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梦庆借款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爱武负担。 如被告李爱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