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广成西路(市交通局西邻)。组织机构代码证:69216102-3 负责人张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杨,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L2XXX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697KM+100KM处左转弯向北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轿车、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仅垫付2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未予以赔偿。豫DL2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8911.5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0.7元、误工费9624.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0元,邮寄费1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万元,剩余7870.7元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5509.49元,与其余各项损失相加共计99536.4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应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但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所有的豫DL2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豫DL2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对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应按照在岗职工最低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L2XXX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697KM+100KM处左转弯向北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轿车、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2、腹膜后血肿。原告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6940.7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1月4日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12)、营养费为240元(20×1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甲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936.07元。(28472÷365×12)。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40元。 原告的伤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系郑州璐宁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8.3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2,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624.99元(3208.33元/月×3)。原告主张962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经计算为50852.04元。(8475.34×20×30%) 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邮寄送达费1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豫DL2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DL2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刘某某为豫ADL2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 此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过高,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7820.7元(17220.7+360+24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3653.01(936.07+9624.9+50852.04+12000+2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53.01元(10000+73653.01),原告的剩余损失8570.7元(7820.7+750),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999.49元(8570.7×70%),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999.4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邮寄费以及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三千六百五十三元零一分;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一千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