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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诉曹鹏阳、周建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文化街19号1号楼附4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7004217018。 被告曹鹏阳,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东庄3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文化街19号1号楼附4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7004217018。
被告曹鹏阳,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东庄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405015515。
被告周建南,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永安路88号2号楼附3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02275036。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曹鹏阳、周建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鹏阳、周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2月23日,张旭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在借款中均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二份,承诺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曹鹏阳、周建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2月23日,张旭峰分两次每笔5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为了保证张旭峰按期还款,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担保书上签名认可,该担保书载明:“我保证借款人按时还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做不到,我愿承担一切责任。此借款及利息还完此担保结束。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人:周建南、曹鹏阳”,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旭峰向原告借款并在二份借条上签名,据此,张旭峰和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二被告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张旭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旭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在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各按照本金5万元以20‰的月利率标准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履行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张旭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鹏阳、周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各按照本金五万元,分别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张旭峰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曹鹏阳、周建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