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文化街19号1号楼附4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7004217018。 被告张金锦,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陇海路119号3号楼附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20212501X。 被告王磊,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白家门6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711092551。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张金锦、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锦、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金锦和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金锦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王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金锦与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天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锦、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如果被告张金锦、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金锦、王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