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文化街19号1号楼附4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7004217018。 被告曹鹏阳,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东庄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405015515。 被告徐鹏鹤,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念子庄村解放路2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98310287526。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曹鹏阳、徐鹏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鹏阳、徐鹏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20‰的月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曹鹏阳、徐鹏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徐鹏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分、徐鹏鹤、2014.2.15”,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徐鹏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由于被告徐鹏鹤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鹏阳应与被告徐鹏鹤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徐鹏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鹏阳、徐鹏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二万元,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曹鹏阳、徐鹏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