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文化街19号1号楼附4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7004217018。 被告李学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滹沱村朝阳街14排1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702276039。 被告张红菊,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校东路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208306567。 被告董志锋,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孝义路53号附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105235532。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李学立、张红菊、董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立、张红菊、董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学立、张红菊夫妻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董志锋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该借款,三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学立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张红菊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董志锋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学立、张红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董志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保证借款人按时还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做不到,我愿承担一切责任。此借款及利息还完此担保结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引起纠纷,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立、张红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李学立、张红菊讨要该借款,被告李学立、张红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学立、张红菊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此利率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对于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故视为约定不明,被告董志锋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董志锋对该7万元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立、张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若遇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标准计算),被告董志锋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学立、张红菊、董志锋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