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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峰诉魏孝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王艳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七队沟88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孝伟,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王艳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七队沟88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孝伟,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八陵村学西街13号。
原告王艳峰诉被告魏孝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魏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峰诉称:2013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铝粉加工,当时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均分。2013年6月30日生产期间,工人李英苗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死亡,此事经西村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共同赔偿李英苗费用37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赔偿款370000元是原告借款支付的,在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仅同意给原告70000元,并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不再追究,否则被告分文不付。原告无奈在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收取被告支付的费用70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并多次向被告讨要代付的赔偿款115000元,但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赔偿款1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魏孝伟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且关于巩义市西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对其调查时是在被告受到威胁并在自己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签字。原告赔偿受害者370000元时被告不在现场,对此并不清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在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租一车间,合伙经营铝粉加工,当时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均分。2013年7月1日,原、被告雇佣的职工李英苗在为原、被告工作期间突发事故,造成李英苗死亡。2013年7月6日,在巩义市西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作为甲方,李英苗的弟弟李听朝接受李英苗的母亲、妻子、子女的委托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赡(抚)养人赡(抚)费用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2、全部赔偿费用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先期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李英苗遗体依照公安、民政部门规定火化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赔偿款后,乙方不再保证就李英苗死亡一事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被告魏孝伟未签名。2013年7月10日,李听朝收到原告支付李英苗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系原告个人支付。
同时查明:2013年7月4日,在巩义市西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对被告魏孝伟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魏孝伟陈述与原告在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合伙经营铝粉加工,利润均分。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魏孝伟与王艳峰在罗口合伙经营磨机期间,发生意外致人死亡,为解决此事魏孝伟给王艳峰支付现金70000元,此事到此结束不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后原告以此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并要求被告支付替其代付的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费用,遭被告拒绝,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个人合伙经营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诉中,原告称,2013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在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租一车间,合伙经营铝粉加工,当时约定利润均分。对该事实,被告在2013年7月4日巩义市西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对其调查笔录中,被告魏孝伟陈述与原告在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合伙经营铝粉加工,利润均分。并在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给付原告费用70000元之时,被告又一次认可与原告在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合伙经营磨机期间,发生事故致李英苗死亡,被告先后两次在不同时间均认可与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本诉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巩义市西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对其调查时是在被告受到威胁并在自己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签字,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在此之前的陈述,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证据分析,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经营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予以撤销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原告于2013年7月6日与受害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该协议上明确载明李英苗系在给原、被告打工期间死亡,原告支付受害者家属的款额系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支付的,虽然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支付受害者的家属赔偿额为37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仅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原、被告系个人合伙经营关系,其特征已决定原、被告之间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且双方内部约定,利润均分。其意义在于盈亏、风险应承担同等责任。结合以上分析,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个人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费用370000元,按风险共同分担责任,被告应支付费用185000(37000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70000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费用115000(185000-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纠纷形成后,均应妥善尽快处理相关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系扩大损失,责任不全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艳峰与被告魏孝伟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魏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峰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孝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魏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