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某,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薄某某,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薄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孔华梅,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15分许,李某乙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的豫AK7XXX号汽车在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青山微粉厂院内将李某丙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造成人员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其它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15分许,李某乙驾驶豫AK7XXX号货车在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青山微粉厂院将行人李某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李某丙生前系站街镇集沟村居民,因家中仅有土窑一孔,长期随其女儿李某乙在巩义市区居住生活。李某丙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原告,李某丙母亲王某,李某丙妻子薄某某,其子李某甲,其女李某乙。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AK7XX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白某某。豫AK7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应对李某丙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且已满64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358368.48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4元;李某丙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2772.4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及其它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302772.48元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0000元。对其余损失,因被告白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白某某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