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雪峰诉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742号 原告白雪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高山村学门6号,系巩义市孝义金洋电动门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742号
原告白雪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高山村学门6号,系巩义市孝义金洋电动门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永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雪峰诉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兴旺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峰诉称:原告为巩义市孝义金洋电动门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洋经销部”)的业主。因被告需要安装车库门、车间电动门等,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8日、9月13日、12月30日和2013年4月25日签订4份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承兑汇票),剩余欠款48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8500元及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兴旺家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被告安装电动门、车库门的是金洋经销部;2、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是金洋经销部安装的门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该经销部拆除为被告安装的电动门、车库门,该经销部拒不拆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款之前,原告所安装电动门等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要求拆除;3、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80277.95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4、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洋经销部的业主,经营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9月8日、9月13日、12月30日和2013年4月25日分别签订4份购货合同。2012年9月8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间门6套,价值60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2012年9月20日前安装到位,被告在安装调试正常后1个月付清货款,原告负责免费保修2年;2012年9月13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金洋九峰门体20米、双驱电机3套,价值合计22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合同生效后10日安装到位,被告在安装正常后1个月付清货款,原告负责免费保修2年;2012年12月30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车库门11套,价值22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合同生效后15日安装到位,被告在安装正常后1个月付清货款,原告负责免费保修2年;2013年4月25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金洋九峰电动门和驱动装置,价值合计245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在安装正常后1个月付清货款,原告负责免费保修2年。同时,双方在上述4份合同中的第三项均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款项时转移至需方,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上述4份合同总价款为12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物品全部安装到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支付80277.95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8222.05元未付。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安装的电动门等物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其该项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安装的电动门等物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电动门等物品安装到位后,被告就已验收,物品合格证和遥控器都已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安装的电动门等物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在4份购货合同中第三项均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作出了约定,被告并以此作为抗辩,要求原告拆除所安装的电动门等物品。本院认为,4份购货合同第三项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确保原告的权利,在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时的一种制约方式,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可以取回电动门等物品。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4份购货合同已分别履行了电动门等物品的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在支付原告80277.95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8222.05元未付,故被告应按48222.05元向原告给付货款。对超出此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雪峰货款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二元零五分及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五百零六元,由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