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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二宝诉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许二宝,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高阳镇杨桥村水沟河4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7509294810。 被告张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水道口村南头20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许二宝,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高阳镇杨桥村水沟河4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7509294810。
被告张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水道口村南头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7108061070。
原告许二宝诉被告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二宝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在支付部分车款后,下欠12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车款12000元。
被告张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半挂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车辆总价值142000元,被告在支付130000元后,下欠12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的买卖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当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2000元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二宝车款一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