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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陈存运。 委托代理人: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陈存运。
委托代理人: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巧枝。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代玲、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LF-55T钢包精炼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投入使用已经近2年,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却拖欠原告110万元至今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被告的财务账簿上记明欠原告货款为10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LF-55t钢包精炼炉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出卖给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LF-55T钢包精炼炉设备1套,设备费为330万元,调试安装费为40万元,共计370万元(含设计、运输费、含税价);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由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安装调试结束;交货地点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派员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或热负荷试车后满1个月,两者满足其一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因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进行热试车,1个月内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发票,10日内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调试款。)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其同意的设备验收大纲逐项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热炉5炉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为设备质量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因设备质量原因造成问题由原告承担,质保期从设备修复或更换合格之日起从新计算;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付款,每延误1天,应支付该项设备总额1‰的违约金;该买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LF-55t钢包精炼炉技术协议,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约定,李玉峰代表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技术协议上签名。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装箱发货,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收货,2013年6月22日,李玉峰给原告出具热试报告1份,记明:“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LF-55t钢包精炼炉成套设备于2013.6.22出钢热试成功,一切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于2012年7月底支付原告承兑汇票100万元,于2013年1月份付给原告承兑汇票160万元,共计26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LF-55t钢包精炼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装箱发货,2013年6月22日,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出钢热试成功,一切设备运行正常,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或热负荷试车后满1个月,两者满足其一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2013年6月22日原告提供的LF-55t钢包精炼炉成套设备出钢热试成功,设备运行正常,按照合同约定,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2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70万元的20%即74万元,应支付到合同总价370万元的90%即333万元,但截止2013年1月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60万元,对该笔设备调试款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仅预付了1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量保证金,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其同意的设备验收大纲逐项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热炉5炉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为设备质量保证期。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设备,从该时间算起15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满15个月,期满后1个月即2014年5月16日,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37万元,但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仍不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变更后的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三万元,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元,并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银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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