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44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无端发脾气吵闹,其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并且两人长期分居,致使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崔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家庭关系比较稳定。虽然原、被告有时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