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贺某某,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