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贾宗治,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明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相林,男,成年,汉族。 被告巩义市城区正泰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相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宗治诉被告张相林、巩义市城区正泰机械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宗治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宗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贾宗治承担。 代理审判员 崔明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