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赵荣国,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占国,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京龙,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荣国诉被告赵占国、刘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荣国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荣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元,由原告赵荣国负担。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