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机构代码证号55690161-3。 法定代表人邵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安杰,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安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3月19日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亚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