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广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齐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芽平。 被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齐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市世鑫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董银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