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75号 原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 法定代表人:邵会钦。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瑶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临俞工业区137号。 法定代表人:查同平。 委托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镇海瑶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铝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容器箔,合金状态为8011H22、规格为0.06X210的容器箔为1.38吨,规格为0.06X218的容器箔3.68吨,加工费为4600元,以实际交货重量结算,货款总价按照发货前5天长江现货铝锭平均价加加工费计算,预付10000元定金,其余货款到达被告试用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9563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630.03元,并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镇海瑶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容器箔总价款为93933.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仅欠83933.84元。原告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1689元,因原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造成第三方损失130000元,被告已赔付20000元,该赔偿款200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合金状态为8011H22、规格为0.06*210的容器箔1.38吨,合金状态为8011H22、规格为0.06*218的容器箔3.68吨,加工费均为每吨4600元;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按照发货前5天长江现货铝锭平均价加加工费,预付定金10000元,其余货款到达被告试用合格后付清;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定金合同生效后17-20天交货,交货地点为:由原告找车运输到被告仓库;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每逾期1天按该批货值的5‰支付违约金,如给被告的客户造成损失的,经原告确认后按客户要求进行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电汇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发货4.669吨,被告言明其于2014年8月2日收到;原告言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又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货1.013吨,提供了河南巩义鑫升鑫物流货物运输单进行证明;被告言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交货0.391吨,原告用货车送货,被告收货后没有过磅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 原告第1次发货前5天长江现货铝锭平均价为每吨13996元,第2次发货前5天长江现货铝锭平均价为每吨13964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于17-20天交货,即最迟于2014年7月24日交货,但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发货4.669吨,其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延期交货违约金31689元,赔偿损失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不能同时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其反诉请求,不作出选择,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明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反诉。 关于第2批货物的交付重量,本院认为,对0.391吨的货物原告用货车送货,不符合市场规律,同时被告收货后不过磅也不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不符合被告的管理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数量5.06吨减去原告已发货4.669吨,认为原告第2批发货的数量为0.391吨不合实际,故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发货重量本院不予采信。相比之下原告的陈述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同时提供了河南巩义鑫升鑫物流货物运输单,故对原告陈述的发货重量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又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货1.013吨。 原告第1次发货4.669吨,该次发货前5天长江现货铝锭平均价为每吨13996元,加工费为每吨4600元,原告的该批铝材价款为86824.72元,第2次发货1.013吨,该次发货前5天长江现货铝锭平均价为每吨13964元,加工费为每吨4600元,该批铝材价款共计为18805.33元,以上共计105630.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定金10000元,余款95630.05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因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瑶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九万五千六百三十元三分。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镇海瑶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瑶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