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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锦林诉李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郑锦林,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寺湾村池沟1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007143512。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明,男,19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郑锦林,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寺湾村池沟1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007143512。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窦寨10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11150014。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锦林诉被告李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林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李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锦林诉称:2010年8月26日和9月2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耐火砖,共计593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9397元,并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李东明辩称:被告曾于2010年9月份通过农业银行还款50000元,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9月2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耐火砖,共欠原告货款593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款后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耐火砖,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支付593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锦林货款五万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五万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李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