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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遂照诉刘帅令、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闫遂照,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令,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闫遂照,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令,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人和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帅令。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遂照诉被告刘帅令、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遂照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告刘帅令和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遂照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赵振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赵振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帅令、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对赵振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赵振清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振清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本金及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不予归还。原告向赵振清及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赵振清的借款5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帅令、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二被告承担的责任,二被告承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责任二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闫遂照与赵振清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0417-1号的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第1页标明的出借人为闫遂照,借款人为赵振清,主要约定,由赵振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日按未还部分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闫遂照在该借款合同上“出借人(签章)”下面签名,赵振清在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章)”后面签名,并在其签名后面加盖了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4月17日,原告闫遂照与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签订编号为民借保字20140417-1号的保证合同1份,该保证合同第1页标明的出借人为闫遂照,保证人1为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保证人2为:“刘帅令、三帅公司”。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和赵振清签订的民借20140417-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5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保证合同由原告闫遂照签名,赵振清在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1(签章)”下面“法定代表人”后面签名,在“保证人1(签章)”后面加盖了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刘帅令在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2(签章)”下面签名,在“保证人2(签章)”后面加盖了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
赵振清系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入赵振清的银行卡上,赵振清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赵振清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编号为民借20140417-1号的借款合同,第1页标明的借款人为赵振清,赵振清在该借款合同最后1页署名处“借款人”后面签名,并在其签名后面加盖了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赵振清和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编号为民借保字20140417-1号的保证合同第1页标明的保证人1为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保证人2为:“刘帅令、三帅公司”,刘帅令在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2”下面签名,在“保证人2”后面加盖了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保证合同上标明的保证人和最后署名的保证人一致,故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2应为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
原告闫遂照与赵振清、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闫遂照与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闫遂照与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依法应当对赵振清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振清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不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赵振清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赵振清向原告闫遂照的借款五十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遂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三帅制衣有限公司、刘帅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怡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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