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