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陈建生,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安乐街24号附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310064537。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海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双楼村程寨西湾4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307210019。 被告房西通,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建设路30号附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4812074514。 原告陈建生诉被告程海建、房西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告程海建、被告房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生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米河红利建材厂的经营,该厂由二被告继续经营,双方同时约定,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金16万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还清股金止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每季度清付利息一次,其中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股金的17%,同年12月30日前再付股金的18%,但截止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股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56000元本金和32400元利息,共计88400元。 被告程海建辩称:买断协议系二被告与程宗甫、李祥利及原告共同签订的,原告无权单独主张返还股份;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买断协议,其在答辩中也已同意解除,原告现已恢复股东地位,不应当再向原告返还股金;同时,在此次诉讼中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就剩余款项已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同意去巩义市米河红利建材厂拉砖抵账,原告撤回起诉;再次,其曾为原告在2011年5月份盗窃一事说清、担保,共花费20000万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房西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经程宗甫、李祥利、原告和二被告五人协商,程宗甫、李祥利及原告三人退出巩义市米河红利建材厂经营,并将该厂的全部资产和各种企业的证照、手续转让给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买断合伙经营,双方签订“买断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股权的返还约定为:“乙方同意按照原股东投资比例分四年偿还甲方全体股东股权250万元(即李祥利60万元、陈建生16万元、程宗甫39万元、房西通100万元、程海建35万元),并愿意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清应当退还股东的现金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清付利息壹次”;关于股金返还的时间约定为“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原股东的股份数额的17%的股金(42.5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0日前再付18%(45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25日,原告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同年10月被告程海建支付原告6000元,后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经过程宗甫、李祥利、原告及二被告五人共同清算协商,程宗甫、李祥利和原告退出巩义市红利建材厂的经营,并签订“买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了二被告使用原告股金的数额、退还股金的时间以及利息的支付计算标准和时间,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退伙后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当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负有依约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的17%和同年12月30日返还借款的18%,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56000元(160000元×3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8400(160000元×10‰×24月)元;由于被告程海建支付的6000元不足以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借款及利息,并且双方没有对还款的顺序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依次抵充,故对原告主张的32400(38400元-6000元)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海建辩称的原告无权单独主张返还股份意见,因原告的股金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进行了独立清算,和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共有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程海建辩称的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恢复股东地位不应当再返还股金和双方已达成以砖抵账的协议,以及为原告花费20000元的意见,被告程海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海建、房西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建生借款及利息共计八万八千四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五元,由被告程海建、房西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