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陆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晋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