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