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席丽娜,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鲜霞,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丽娜诉被告赵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丽娜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15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5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鲜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15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4年7月9日借席丽娜肆万壹仟伍佰圆整(41500)元整,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肆万壹仟伍佰圆整”。该借款条上注明有被告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娜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还款,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丽娜借款四万一千五百元,并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赵鲜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八元五角,由被告赵鲜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邮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