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特字第11号 申请人董文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刘志巧,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指定代理人董爽,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董文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志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因突发疾病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至今呈植物人状态,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准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述称,申请人的申请属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指定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突发疾病,现呈植物人状态。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实根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认定被申请人刘志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确认被申请人董文新为被申请人刘志巧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