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敏,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建设北路。 负责人:王红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现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纪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一审被告:李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一审被告:范洪恩,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贺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孔现红、张纪梅及一审被告李安、范洪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敏申请再审称:贺敏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更未向孔现红出具收条,一、二审法院认定贺敏为实际用款人并向孔现红出具了50万元的收到条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贺敏是抵押担保人,不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且贺敏仅提供了50万元的担保,该借款已偿还110万元,故贺敏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一审时孔现红提交有贺敏、孙建新签名的两张声明以证明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中的5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贺敏。其中一份声明中写明“如有不按时或不还贷及其他责任,贺敏及丈夫孙建新和房产负全部责任,纤红店及孔献(现)红不负责任”,而另一份声明中写明“实际贺敏、孙建新用了其中伍拾万元整,贺敏、孙建新承担这部分钱的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时,虽贺敏的委托代理人对这两份声明中贺敏、孙建新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贺敏为实际用款人,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孔现红、李安、范洪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贺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