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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霞与河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云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明伦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云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明伦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校长。
再审申请人胡云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云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云霞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胡云霞与河南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胡云霞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河南大学的中心食堂员工存在售饭窗口自行招聘员工的情形,河南大学二审期间提交王德梅的证言及王德梅与河南大学饮食中心签订的窗口双目标责任书,证明王德梅承包有河南大学中心食堂售饭窗口,胡云霞系王德梅聘用人员。胡云霞虽一、二审期间提交有健康合格证、河南大学校园通行证、银行清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胡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云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