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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78577小型汽车沿杞县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峰超市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被告人尹某某不配合执勤民警作酒精呼吸测试,对其未作酒精呼吸测试,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尹某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及民警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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