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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5月25日生。系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2年12月2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5月25日生。系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2年12月2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某某用手将王某某右手打伤,致王某某右手环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用棍猛夯打原告人的头部、身体及右手部,把原告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按住原告人用拳头打原告人。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017.5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97.54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打的,其才撇了原告人的手指头。其认罪,并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推着装有猪粪的三轮车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代销点门经过时,因猪粪撒在地上,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手将王某某右手掰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杞县谐康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治疗费2417.54元;2014年11月26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出数字化摄影检查费180元(二张票据,一张金额60元,一张金额120元),2014年11月27日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支出(CT)检查费420元,共计医疗费用3017.54元,2014年11月28日支出打印费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他损失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017.54元,打印费8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

476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段 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