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将李某某的右手打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