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韦某某,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快一年了,订婚时经媒人之手,男方给女方送现金100000元,彩礼6600元。快要结婚时,女方突然不愿意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100000元,礼品款6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受彩礼款是96000元,另外4000元是让买衣服的费用,被告又退给了原告600元,被告方一直没有说结束婚约,原告之父曾来被告家闹事,被告只同意退还彩礼款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三月十六,原、被告经媒人张某甲、庞某某、韦传纪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当日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96000元,又给被告4000元作为买衣服费用。当日被告又返给原告现金600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去杞县买衣服时因为原告不让被告买衣服双方发生纠纷,婚约结束,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媒人张某甲及庞某某的到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婚约解除,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