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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亭诉李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张明亭,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陆超,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向胜,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亭诉被告李向胜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张明亭,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陆超,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向胜,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亭诉被告李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亭委托代理人张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高阳镇杨屯村经营化肥生意,被告李向胜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共计赊销原告价值23950元的化肥尚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95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县高阳镇杨屯村经营化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欠款12000元,2008年6月22日出具销货清单欠款4600元,2008年7月16日出具销货清单欠款2750元,2008年9月29日出具销货清单欠款4600元,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9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胜欠原告张明亭货款23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张明亭要求被告李向胜偿还货款2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明亭货款23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600元,计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代审判员  侯丹丹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