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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安诉张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保安,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震,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保安诉被告张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保安,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震,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保安诉被告张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3年原、被告及其他三人合伙在高阳镇金村村东做收购辣椒生意,由于生意亏本,经几个合伙人算账,被告应承担3800元的债务,当时被告没有钱,让原告先把钱给拿出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高阳镇金村村东做收购辣椒生意,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承担3800元的债务,因当时被告无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保安叁仟捌佰元正,张震,2003年10月12日”。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安欠款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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