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保安,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震,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保安诉被告张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3年原、被告及其他三人合伙在高阳镇金村村东做收购辣椒生意,由于生意亏本,经几个合伙人算账,被告应承担3800元的债务,当时被告没有钱,让原告先把钱给拿出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高阳镇金村村东做收购辣椒生意,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承担3800元的债务,因当时被告无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保安叁仟捌佰元正,张震,2003年10月12日”。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安欠款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