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甲,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许某某、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订婚,送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原告要求结婚,被告又要车、楼房和大量上、下车礼,原告拿不出钱,被告不同意,原告给被告要彩礼款,被告不给,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70000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我女儿与原告拍了婚纱照后,原告不同意了,我们已定过20000元家具,我女儿收入工资损失12000元,婚纱照拍了,原告应补偿10000元,我方最低要求40000元,赔偿后剩下的退还他。 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我父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正月16)经媒人董某某、洪某某介绍订婚,原告经媒人手送给二被告彩礼款66000元,及皮箱一个(内有4000元现金),原告方已送两次好,王某某与许某某已拍了婚纱照,在结婚前双方发生矛盾终止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二人相处过程中因感情不和终止婚约关系,因被告方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适当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许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8元,被告许某某、许某甲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孝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