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林恒明,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祥东,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后民,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计本祥,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恒明诉被告吕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鉴定结束,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委托代理人计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吕后民驾驶豫BFS525号三轮汽车,沿32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同发冷库门口,与相对方向原告林恒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后,拒付下余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2元、误工费8978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960.68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生活在农村,肇事车辆是用于农用的,不能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20分,被告吕后民驾驶豫BFS525号三轮汽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同发冷库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林恒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林恒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恒明、被告吕后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恒明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五掌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右侧第六肋骨骨折,3、右侧胫骨近开放性端撕脱性骨折,4、右小腿异物,5、头皮擦伤,6、头外伤后综合症,原告林恒明支付医疗费13358.61元。原告林恒明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十级残,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后民给付原告林恒明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FS525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后民,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3.22元/天)。 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林恒明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用为13358.61元。 2、误工费:按照23.2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2月2日),共计136天,原告要求按134天计算,为3111.48元。 3、护理费:按照23.22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417.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 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18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对应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16950.68元。 7、鉴定费700元。 8、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458.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101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豫BFS525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后民,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吕后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林恒明的诉讼请求赔偿超出法律赔偿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后民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后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恒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96元、误工费3111.4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380.12元; 二、被告吕后民赔偿原告林恒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8.61的50%,即2039.30元; 三、驳回原告林恒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吕后民共赔偿原告林恒明36419.42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吕后民实际再给付原告284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