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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菊诉刘怀林、张孝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李金菊,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怀林,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孝丽,女,1960年3月30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李金菊,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怀林,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孝丽,女,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菊诉被告刘怀林、张孝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张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马永平在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家庭的承包责任田北地3亩归原告耕种,南小段8分和菜园2分地归马永平耕种,被告以马永平欠其款为由,无理强行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土地承包收益3600元。
被告刘怀林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张孝丽辩称:因为马永平欠被告15000元钱,马永平让被告耕种其责任田来顶帐,现已耕种了三年时间了,只要马永平把钱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把地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马永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马永平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家庭的承包责任田中位于村北的3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位于高阳镇毛寨村村北,东邻马丙贞、南邻马守民、西邻马永明、北邻马寨村地)由原告及子女耕种,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农历5月份,二被告以马永平欠其钱为由在该3亩责任田上种植庄稼,现该3亩责任田上有二被告种植的小麦,原告要求退还,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要求赔偿二被告赔偿土地收益3600元,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承包责任田,侵犯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将耕种原告的3亩责任田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土地收益3600元,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前夫欠其借款,不归还借款,就不退还原告土地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怀林、张孝丽于2015年7月1日前将耕种原告李金菊位于杞县高阳镇毛寨村北地的3亩责任田(东邻马丙贞、南邻马守民、西邻马永明、北邻马寨村地)退还给原告李金菊。
二、驳回原告李金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