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李芳春,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新建,男,37岁,汉族。 原告李芳春诉被告刘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南环路中段销售饲料,被告刘新建欠原告饲料款1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5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建在杞县高阳镇于洼村从事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饲料1750元,刘新建,于洼,2000.12.8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建欠原告李芳春货款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芳春货款1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