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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桃先诉张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李桃先,男,1940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李桃先,男,1940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阁营业房1-2号。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桃先诉被告张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张明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桃先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被告张明驾驶豫BHL377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2KM+50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李桃先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BHL37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垒,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39.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0元,总计61088.4元,扣除被告张明已付12000元,二被告还需赔付49088.4元。
被告张明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该我赔偿的由我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被告张明驾驶豫BHL377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2KM+50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李桃先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36.03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明所垫付。同日原告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告张明支付门诊费用40元,原告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666.08元。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同月24日第二次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273.52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除垫付3176.03元外另赔付原告12000元。
另查明:豫BHL377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系黄垒,该车于2013年12月1日转让给被告张明,被告张明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明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BHL377小型普通客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明承担,以70%为宜。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总计38115.63元(含被告张明垫付3176.03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40.8元(30天×61.36元/日),原告主张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日),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日),原告主张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126.58元{22398.03元/年×(10%+2%)×(20-14)年},原告主张14938.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各自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张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6504.91元(28115.63元×70%-3176.03元)、营养费210元(3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鉴定费490元(700元×70%),合计17834.91元。因被告张明已赔付原告12000元,所以再赔偿原告5834.91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桃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93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1379.6元。
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桃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834.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张明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