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朱学明,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运芝,女,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杜祥锋,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庆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学明诉被告陈运芝、杜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在杞县帝景豪庭买房需交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就为二被告筹款100000元,现原、被告儿女闹离婚,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时,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并未欠原告10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运芝、杜祥锋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学明的女儿和二被告的儿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运芝因在杞县帝景豪庭购房需交首付款时,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朱学明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运芝在帝景豪庭购房并交纳了首付款100000元。后原、被告儿女婚姻关系发生矛盾,原告便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并找人调解,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学明为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陈运芝所签的“帝景豪庭签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运芝于2013年4月17日付房款100000元;2.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14日就其儿女婚姻矛盾及该借款问题两次调解过程的三张录音光盘,录音中被告陈运芝承认向原告朱学明借款100000元;3.提供参与2014年8月14日调解的证人高阳镇顿屯村村委会主任朱某某和原告外甥蔡某某证言,二人证明调解过程中被告陈运芝承认该借款并同意偿还。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帝景豪庭签约审批表”只能证明陈运芝买房及付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录音光盘不完整,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帝景豪庭签约审批表,录音光盘三份,证人朱某某、蔡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学明为证明被告陈运芝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被告陈运芝所签的“帝景豪庭签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就其儿女婚姻矛盾及该借款问题两次调解过程的三张录音光盘、参与调解的证人朱某某和蔡某某证言,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陈运芝购房时向原告朱学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运芝应予以偿还。因被告陈运芝和被告杜祥锋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杜祥锋应对其与陈运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100000元,“帝景豪庭签约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录音光盘不完整,未提供证据,对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运芝、杜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学明借款10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苗 旺 代审判员 侯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