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张锐娟,女,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郝磊,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磊,男,1992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锐娟、郝磊诉被告刘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刘磊、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磊驾驶豫AD165Q号小型客车沿杞县至苏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木黄庄村十字路口北面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郝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张锐娟)相撞,造成郝磊、张锐娟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杞县交警队(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锐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郝磊、张锐娟为颅脑外伤综合症,面部皮肤裂伤。被告刘磊驾驶的豫AD165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赔偿原告张锐娟医疗费1371.78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计3261.78元;赔偿原告郝磊医疗费3036.60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计4926.6元。 被告刘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刘磊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二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磊驾驶豫AD165Q号小型客车沿杞县至苏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木乡黄庄村十字路口北面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郝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张锐娟)相撞,造成郝磊、张锐娟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刘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郝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锐娟无责任。原告张锐娟受伤后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杞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眼周软组织损伤;4.左脚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71.78元。原告郝磊受伤后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杞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头面部皮肤擦伤;3.右手无名指皮肤挫裂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036.6元。被告刘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另查,豫AD165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任文修,实际车主为刘磊,该车任文修已转让与刘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原告张锐娟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1371.78;2.误工费208.98元(23.22元/天×9天);3.护理费208.98元(23.22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郝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3036.6;2.误工费208.98元(23.22元/天×9天);3.护理费208.98元(23.22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AD165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张锐娟、郝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磊按责任承担。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锐娟医疗费1371.78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208.9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9.74元; 二、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磊医疗费3036.6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208.9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14.56元; 三、驳回原告张锐娟、郝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刘磊已支付的现金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旺 代审判员 侯丹丹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