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边某某,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份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兴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相识,于2010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1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郑某甲(2010年10月29日生),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九条、旧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杞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甲近年来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母亲愿意继续代为抚养,暂由被告之母代为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暂由被告之母代为抚养,原告边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其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子成年。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单子九条、旧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