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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香各,女,1967年11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香各,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香各、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范某某介绍订婚,于2014年1月12日见面,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送大礼30000元、见面钱6000元,共计36000元及部分礼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婚约后交往较少,2014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经媒人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仅接受原告彩礼款30600元;2.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在尚未与被告解除婚约时,于2014年农历9月6日跟别人订婚,原告在跟她人结婚后,打电话恐吓被告,给被告精神及生活造成很大压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范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6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称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多次索要现金共计4400元,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辩称解除婚约的原因在于原告,故不应返还彩礼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及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多次索要现金4400元,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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